(1)完善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40]〕其中,基础规范即是一国法律秩序的基石与所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对此,凯尔森论述到:法律秩序的规范从这一秩序的基础规范中得来的,证明特殊规范已根据基础规范而创立。可见,宪法至上论本身确是或主要是一个法律体系理论的老问题。

正如龙卫球教授所指出的: 法理学界的巩献田教授在一封公开信中认为,物权法草案提物权平等而不提公有权神圣,违反了《宪法》第12条规定,因而属于违宪。从这一意义上说,民法学者对民法依据独立性的论证还处于解剖学研究层面,还没有在学术逻辑上进入到生态学研究的境界,所以,对民法依据独立性的论证还相当的粗糙和肤浅。行政法规充任民事基本规范,这本来就是一件怎么说都是十分荒谬的事情。这里的根部要么是民众的心理方面,要么是民众的权利享有与行使方面,要么是民众生活其中的制度建设方面,要么是民众的文化教育方面,等等。那么,相较于第一次民宪关系之争,第二次民宪关系之争又是怎样的学术景象呢? 四、宏观上的坚持与微观上的调整:对第二次民宪关系之争的简要评论 因为第一次民宪之争并不是一场真正意义的交锋,所以,时隔近十年之后纷争再起就实属必然。
详尽内容可参见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但这两个视角——实在法与应然法律秩序——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个视角的两个方面,即法治国家的应然法律秩序体现在欧美国家的实在法法律体系上面,而这种实在法法律体系又蕴涵了对应然法律秩序的追求或对它的表达。为因应数据化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美国学界和司法判例通过扩张解释隐私,使其在消极意涵之外,同样包含了对个人数据予以控制的积极意义,由此才推导出了信息隐私权的概念。
相应的,尽管我国自2008年起颁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取得了丰硕成果,但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却凸现严重的制度空白,这也导致本应并行发展的信息公开和信息保护,在当下的中国却呈现跛足的态势:一方面,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推进在《条例》颁行后异常繁荣,这种繁荣又集中体现于国务院于2015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该《纲要》用相当的篇幅集中阐释了政务公开的问题,意图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基础上,打造升级版的政务公开制度[8]。[54] 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页。与美国法中的宪法隐私权相比,信息自决权作为公法上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也表现出诸多优越性: 1.权利属性与功能指向的明晰 与隐私权不同,信息自决权从肇始之初就被明确定位为宪法基本权利,因此,信息自决所针对的并非同样作为基本权享有者的他人,而是作为基本权义务人的国家。而2002年与2006年的指令同样强调主要保护公民的隐私信息,但又不仅限于隐私信息的立法思路。
这一案件在德国法上被称为人口调查第二案。其次,国家对信息的使用同样受上述目的的限制,国家不得将所搜集之信息作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通过获取、汇集和整合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留下的种种生活痕迹,数据技术完全能够在短期内描摹出与个人的实际人格相似的数字人格(computer persona)[1],从而使私人图像一览无余地暴露于他人的窥视之下。[18]为实现对信息隐私(Information Privacy)的覆盖,学者尝试对隐私权进行积极定义,认为其不仅包含消极意义上个人独处的权利,还包括积极意义上个人对个人数据的控制[19],隐私权也因此具备了开放的特质,并覆盖至信息隐私。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法上的信息自决权并不认可将单一的个人自治做为权利的终极目标,而是将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价值均纳入了宪法保护视野中。这一理论有效克服了美国法上宪法隐私权概念的偏狭和弊端,也因此更宜成为我们系统建构公法上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核心和思考基础。
但电脑、信息技术的疾速发展将人类无法逆转地带入信息化时代。信息自决权理论的纳入,不仅有助于我们在信息化时代下强化对国家过度收集和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防御,藉由这一理论,我们同样能够将在民法、刑法以及行政法领域中分别展开的个人信息保护,有效地统合于宪法的整体秩序之下,并最终实现对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合目的性原则在之后被逐渐填充拓展,而成为检验国家对公民信息自决权限制是否合宪的重要标尺。因为被定位为宪法基本权,德国基本权法教义学中有关基本权双重属性以及多维功能的认知,同样惠及信息自决权意涵、范围与功能的学理界定。
其嗣后蔓延至宪法领域,并因此衍生出宪法隐私权的概念,则主要依赖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诸多判决。作者简介: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德国慕尼黑大学、科隆大学访问学者。

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基本法》下的人并非原子化的个人能,并非只是独立自我的投影,而是愿意和他人交流,并在共同体的实践中揭示自身的个人[41],换言之,是与他人共同生活在共同体之下,对他人和共同体都负有责任的个人。[49]因此,相比美国法上宪法隐私权的零散混杂,信息自决权显然表现出更高的教义化程度,也更系统完整、清晰周延。
鉴于我国在信息保护领域的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如果此时就将保护范围拓展至所有的个人信息,恐怕在制度实现上会遭遇重大困难。[32] 尼尔M·理查德,丹尼尔J·索洛韦伊著:Prosser教授的隐私权理论,载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比较研究——法国、德国、美国及其它国家的隐私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9页。正如隐私信息是公民信息中最敏感核心的部分,我们对公民信息的普遍广泛的公法保护也可以首先起步于对隐私的保护,但未来却并不止步于隐私。学者尝试根据可获得的信息水平确定更加详细的隐私权概念,并主张将搜集、整合看似无关的数据信息,并大范围散播这些信息的行为都认定为显著的侵权。而从侵权法移居至宪法领域后,隐私权也显示出了它全面扩张的力量[24]。某项隐私是否能够获得宪法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是否确认其具有保护价值,以及在法律技术上是否有足够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
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居民身份证法》第3条第3款规定: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登记指纹信息。在这一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再次重申了上述判断,《基本法》通过假定与共同体相关的并受共同体约束的个人,而解决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并据此认为,为了迫切的公共利益(gemeinwohl),个人在原则上必须接受对其信息自决权的某种限制(Beschraenkung)……如果某些信息对政府计划有所必要,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人就有责任回答官方人口调查及有关自身的某些问题。
是否能够推导出当公民隐私权受到第三方侵犯时国家的保护义务。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后来通过基本权利晕影理论和概括性条款,使隐私权从民法跨入宪法,并肯定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的属性,但其范围边界却始终不够明晰。
[2] 齐爱民:《拯救信息社会中的人格——个人信息保护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页。[18] Jonathan B.Mintz, The Remains of PrivacyDisclosure Torts: An Exploration of the Private Domain, 55 Md. 1. Rev.425,446(1996). [19] 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比较研究——法国、德国、美国及其它国家的隐私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0页。
而且,相比私人对个人信息的非法侵扰,来自国家的不当干预更难令人觉察,也更难予以抵御。但联邦宪法法院的智识贡献不仅在于通过权利有限性的承认,而使信息自决权同样容纳了公益考量的空间,还在于其在判决中同样归纳出限制信息自决权的合宪性理由。这一认知与联邦宪法法院在此前诸多判决中的思路一脉相承。[33]尼尔M·理查德,丹尼尔J·索洛韦伊著:Prosser教授的隐私权理论,载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比较研究——法国、德国、美国及其它国家的隐私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0页。
注释: [1] [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7页。在此思考框架下,我国2009年颁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首次纳入了隐私权的概念,该法第62条同样具体例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
尽管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3条[9]以及第25条[10]的规定中,我们似乎能够窥见立法者在保障信息公开的同时,同样尝试纳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这些零星分散的保护条款一方面只是信息公开的搭车之举[11],另一方面它所涉及的内容也仅包括信息主体对政府所掌握的自身信息的获取权和更正权,而并未触及信息自决权的关键内核,即个人得自主决定其个人信息于何时、何地以及以何种方式被国家收集、储存、处理以及利用。据此,《隐私法》已不再以保护隐私为限,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诉诸隐私概念或是宪法隐私权概念,确已无法为数据时代下普遍的信息保护需求提供学理支持。
因此,在没有经过公众广泛参与讨论、没有经过比例原则的仔细权衡、没有配套的信息使用规则出台,也没有建立有效的时候监督和救济机制的情况下,贸然出台上述意见,并仓促展开全局全域的视频监控联网建设,其对公民信息保护可能产生恶劣影响几乎让人不寒而栗。公民在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须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未实名登记的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移动通讯服务。
要求以真实姓名从事各种活动的实名制,目前更城为我国政府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首要良方。这也导致本应并行发展的信息公开与信息保护在我国呈现明显的颇足态势。因此,选择先以隐私信息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重点,再将累积的有益经验逐渐拓展至所有的个人信息,是更为适宜稳妥的制度展开路径。而在可限性上所表现出来的僵化,更难以使人们运用这一理论而在个人的信息保护和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妥适权衡。
宪法隐私权概念的提出最早可追溯至1965年的格瑞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 Connecticut)中,该案也被认为是宪法隐私权确立的里程碑案件。王秀哲:《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39] [40] BVerfGE 6, 32, 37f. [41] BVerfGE 27,1. [42] Peter Lerche, Uebermass und Verfassungsrecht,2.Aufl.1999,S.153. [43] Michael Sachs, Grundgesetz Kommentar, 1996, S. 591. [44] Bodo Pieroth Bernhard Schlink, GrundrechteⅡ, 2004, S.62. [45] Spiros Simitis, Die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 –Grundbedingung einer verfassungskonformen Informationsordnung, NJW1984,s.395. [46] 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3号解释许宗力、曾有田大法官协同意见书。国家惟有符合这些要件始能对公民的信息自决权予以限制,而这些要件也因此属于限制公民信息自决权的合宪性理由(Rechtsfertigung)[44]。
[46]合目的性原则嗣后嗣后还被吸收入德国《个人数据保护法》中,成为防堵国家侵扰个人信息的重要法则。这一法案缺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审查后被确认违宪。 |